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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被害人即兒童林○○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法定本刑之加重,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至於在二分之一之限度內,究應加重多少,則賦予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犯罪情狀,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兒童犯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加重其刑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宣告刑為拘役,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去套量衣服,而以徒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兒童林○○(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其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114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前往甲童現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居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帶甲童前去套量衣服,然因過程中甲童不願配合,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左臉頰,致甲童受有左臉頰痛、左手背痛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童之母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時只想要帶甲童離開,因為開學在即,沒辦法在這樣耗,伊不是有意的,雖然過程強硬些,但這樣耗下去小孩會來不及上學,伊沒有傷害甲童,那時甲童一直哭,所以臉才會脹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中指證外,業據證人即在場人少年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甲童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