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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蓉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佩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佩蓉與A01為姑嫂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郭佩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母親江秋蘭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遭A01質問是否竊取江秋蘭財物發生口角爭執,郭佩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致A01受有左前額抓痕及前頸多處抓痕與前胸多處抓痕、雙手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佩蓉自白。

㈡告訴人A01指訴。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條文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姑嫂關係,雖因被告是否竊取母

親財物乙事發生爭執,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食品工作,與小叔、公公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均表達願意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進行,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或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督促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與兼顧告訴人權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