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8號),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前情侶關係」前補充:「未同居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賴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

,竟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吳芷榆所有之洗衣機1台、烘衣機1台、椅子2張、桌子1張、後門及窗戶玻璃2面、手機1台、化妝台1座、冰箱1台、消毒櫃1座、置物櫃1座、美容工具器材1批,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再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之家庭狀況、被告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估價單(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 告 賴宥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豪與吳芷榆為前情侶關係,賴宥豪因與吳芷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0時30分許,持鋁製球棒將吳芷榆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覓覓美容坊」內洗衣機1台、烘衣機1台、椅子2張、桌子1張、後門及窗戶玻璃2面、手機1台、化妝台1座、冰箱1台、消毒櫃1座、置物櫃1座、美容工具器材1批等物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芷榆。

二、案經吳芷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芷榆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等把你店砸了」與告訴人吳芷榆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交涉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前後文,告訴人表示跟被告無話可說而起爭執,嗣被告傳送操「操」、「怎樣」、「等等把你店砸了」、「我不能語音」,告訴人則回以「我現場先報警」、「不要吵我」,被告再以「我他等」、「打給你媽」、「沒遇過瘋子」、「試試看」、「操」,告訴人回以「整天在那邊發酒瘋」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有與被告對嗆之情形,顯然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則於當時情境下,雙方既有爭執,縱被告因情緒激動而發言不遜,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且該行為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而難遽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前開起訴之毀損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