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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YU NOVITASARI(中文姓名:莎瑞,印尼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YU NOVITASAR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莎瑞已歸還部分款項新臺幣3萬3,600元(尚餘6萬5,400元未歸還)」部分應更正為「莎瑞已歸還全部款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15年2月4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58170482號書函暨所附被告AYUNOVITASAR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侵占之犯行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在外積欠

債務,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士閎放置在家中之現金,另侵占告訴人於住院時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林芷淇協商歸還所竊取及侵占之款項,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業已如數歸還所竊取及侵占之現金全額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因犯下本案致目前尚待轉換新僱主中(見本院卷第2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現金7萬2,000元,及侵占所得之現金2萬7,000元,固均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協商之結果,如數返還上開合計9萬9,000元之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本案2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實已藉此形同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其工作許可居留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雖因本案侵占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及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完畢,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1號被 告 AYU NOVITASARI (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YU NOVITASARI(下稱:莎瑞)係印尼國籍移工,其雇主為林士閎,莎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雇主林士閎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6樓1家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士閎所有放置於房間衣櫥內收納盒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得手。㈡於114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大樓10樓10D13-2室,林士閎因生病住院難以自行保管金錢,遂將現金27000元交給莎瑞保管,莎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現金保管後,將上開代為保管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其後經林士閔發覺有異後,向莎瑞查問始悉上情,雙方經協商後,莎瑞已歸還部分款項3萬3600元(尚餘65400元未歸還)。

二、案經林士閎委由林芷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莎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芷淇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33600元外,尚有65400元尚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