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可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可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可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以手觸摸告訴人A男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9號被 告 詹可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可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梅花一路1-1號(逐鹿文創園區)參加「多多Dou Dou」音樂活動時,意圖性騷擾,乘BN000-H114063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多次徒手觸摸A男之臉頰、下巴、頭髮及頭部,繼而以右手勾住A男右肩,而以前揭方式觸摸A男之身體隱私部位,期間並對A男稱:「你很漂亮、想要把你」等語,而對A男為性騷擾。嗣A男乃訴警究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可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目擊證人黃仁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點自行蒐證拍攝之被告畫面、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上亦載明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告訴)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而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男素不相識,雙方自無特殊情誼可言,而被告於案發時點有對告訴人稱「你很漂亮、想要把你」等語,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多次徒手摸告訴人之臉頰、下巴、頭髮及頭部,以及以右手勾住A男右肩,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告訴人前述身體部位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觸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況以一般互不認識之人互動而言,臉頰、下巴、頭髮、頭部、肩膀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不相熟之他人隨意不當觸摸之身體部位。再者,觸摸臉頰、下巴、頭髮、頭部之舉動,亦常係情侶來往間被視為帶有相當親密性、帶有性含意之調戲舉動。綜上,因認被告上揭舉動,核屬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