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11.2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㈡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註:依托咪酯菸
彈1顆)、刑法第38條第2項(註:電子菸主機1支)。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接續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1日4時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民生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128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C26D001)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4月3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菸主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