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宛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宛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謝宛蓁」後補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3時42分」更正為「23時41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撿拾地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卡(已扣案)插入娃娃機店兌幣機吸鈔匣」更正為「見地上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竟將之拾起,並強行插入娃娃機店兌幣機吸鈔匣」。

㈣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金融卡強行插入告

訴人陳淑真兌幣機吸鈔匣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兌幣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其兌幣機所付出之修繕費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提款卡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 告 謝宛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蓁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3時42分,進入陳淑真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撿拾地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已扣案)插入娃娃機店兌幣機吸鈔匣,致兌幣機吸鈔匣無法吸入紙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真。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宛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金融卡插入兌幣機吸鈔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金融卡掉地上,伊撿起來,僅係好玩,所以插入兌幣機吸鈔匣,金融卡非伊所有,伊認為兌幣機未壞掉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扣案之金融卡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