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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錦輔 佐 人 陳珮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前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秋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秋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侵入被害人翁苗欽之居處行竊,然其僅係自被害人之長褲口袋竊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對於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均不高,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800元,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為現金1,800元、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被害人8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被害人、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㈣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8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一部分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800元予被害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扣除此部分,剩餘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 告 張秋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翁苗欽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趁翁苗欽未注意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翁苗欽放置於長褲口袋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苗欽發現現金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苗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秋錦警詢供述(坦承侵入住宅竊盜,惟辯稱只偷取現金800元)。

(二)被害人翁苗欽於警詢指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告張秋錦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