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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益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7行「盜蓋」應更正為「偽造」、第8行「共計署名、印文各3枚」應更正為「共計署名2枚、印文5枚」、第11行「璋業登記」應更正為「商業登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同一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又被告係為辦理歇業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著手實施本案,且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振恩死亡後,不

得再以其名義辦理歇業登記,竟擅自冒用其名義辦理辦理歇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委託書」、「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嘉義市政府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負責人印章欄位上「許振恩」之印文1枚 2 切結書 負責人欄位上「許振恩」之署押1枚、「許振恩」之印文2枚 3 委託書 行號名稱欄位「許振恩」之印文1枚;委託人(負責人)欄位「許振恩」之署押1枚、「許振恩」之印文1枚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振益係許振恩之胞兄,許振益明知許振恩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後,許振恩生前所獨資經營之「益成園藝材料行」應由許振恩之唯一繼承人廖綺庭繼承,詎許振益竟未得許振恩或廖綺庭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偽造許振恩名義填具「委託書」、「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此3份文件上均有偽簽之「許振恩」署名及盜蓋之「許振恩」印文,共計署名、印文各3枚)後,據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致嘉義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益成園藝材料行」之歇業申請,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璋業登記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綺庭及嘉義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綺庭之指訴相符,並有許振恩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114年9月22日府建商字第1145336695號函覆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