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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賢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號(嘉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171、172、173、174、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⒉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對其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其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所犯3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送

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檢體用罄,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

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㈤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一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被 告 江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賢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拘役),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俊賢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港坪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新民路19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江俊賢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江俊賢同意,於113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大同路320號「港坪運

動公園」體育館廁所內,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仁愛路298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神色緊張為警盤查,江俊賢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徵得江俊賢同意,於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永興大旅社(址設嘉義巿西

區中正路710號)503號房,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刑事偵查勤務,於113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永興大旅社查訪,發現江俊賢為列管驗尿人口,經江俊賢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江俊賢同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永興大旅社(址設嘉義巿西

區中正路710號),以相同方式,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江俊賢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江俊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永興大旅社(址設嘉義巿西區中正路710號)301號房,以相同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5住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江俊賢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江俊賢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江俊賢同意,於114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7月11日10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4年7月11日10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6003號)。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影本。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2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9292號)影本。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6月2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3186號)。 7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共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0.008公克、0.004公克、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皆已用罄,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6003號、113年12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9292號、114年6月2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3186號)附卷可憑,足認扣案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