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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貳個、潤滑液貳罐、監視器主機壹臺、iPHONE X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以其承租之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房屋,供作容留如附表所示之3名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服務之場所,並擔任負責人,於每營業日之晚上7時至翌日凌晨5時止之期間,負責媒介、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女子在該租屋處內為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男性之性器官插入女性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性交易。楊士賢與如附表所示之女子約定之拆帳方式為,全套性交易30分鐘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楊士賢負責向男客收取價金,再從中抽取900元之金額分予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餘款則悉歸楊士賢所有,楊士賢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女子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5年1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屋內查獲男客陳榮茂、吳明儒即將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楊士賢所有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2罐、監視器主機1臺、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榮茂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明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㈦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聯合所115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㈧如附表所示之泰國籍女子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各1份。

㈨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本案於上址租屋處現場等待或即將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所示之3名泰國籍女子,係由被告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3名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皆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已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900元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外,其餘款項均歸其所有,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如附表所示3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

文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及規模、經營期間約1個月、媒介並容留共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犯行時間間隔非長,犯罪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12個、潤滑液2罐、監視器主機1臺、iPO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獲利為3萬元(見警卷第5頁;速偵卷第12頁反面),而警方於115年1月11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現金4,6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不法所得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速偵卷第12頁反面),是就該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4,60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400元(計算式:3萬元-4,600元=2萬5,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泰國籍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類型 綽號 1 A01 115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全套性交易 MIN 2 A02 115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全套性交易 KWANG 3 A03 115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 全套性交易 BAIFERN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