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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盈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麟與賴信宏為鄰居關係,劉盈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4月18日8時21分許、10時22分許、16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賴信宏所有之房屋前,手持棍棒敲擊賴信宏上開房屋之鐵捲門、房屋前之水龍頭、電表箱,致該鐵捲門有4處凹陷、水龍頭受有損壞,水管破裂,水流失控、電表箱塑膠外殼破裂,致使該鐵捲門美觀功能,及水龍頭、電表箱均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信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盈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鐵捲門受損相片2張、水龍頭受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㈤估價單1份、發票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前開之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毀損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58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鄰

居間糾紛,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毀損罪所涉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棍棒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