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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禾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禾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禾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猥褻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高,且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認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猥褻行為,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M000-H115004號女子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以其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本案自始均自白犯

罪,又已與代號BM000-H115004號女子達成和解,而請求依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先前分別於民國110年、113年間,即曾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檢察官前已考量其犯罪情節,未逕予起訴,而多次給予其自新改過之機會,詎被告非但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秩序之觀念,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為與前案犯罪態樣相類之本案犯行,足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所施以之法治教育及公益負擔,均未能收矯正、警惕之效,被告遵法意識仍屬薄弱,是以,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自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 告 黃禾健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健於民國115年2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前,將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全身衣物脫下,拿在手上,徒步行經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旅館外之馬路及廣場後,進入屬公共空間之該汽車旅館櫃檯後,在該旅館值班人員BM000-H115004處理其訂房事宜時,又面向櫃台搓揉其生殖器,隨後又裸體步行穿越廣場及馬路離開,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M000-H115004於警詢中之陳述案發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另BM000-H115004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並無對BM000-H115004有何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BM000-H115004此部分指訴之罪名,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至BM000-H115004認被告所為涉性騷擾乙情,雖難成立刑事犯罪,仍得依同法相關行政裁罰規定申訴處理,資以審認是否屬行政裁罰範疇之性騷擾,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