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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樹寬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樹寬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樹寬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以手觸摸告訴人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卷代號BM000-H115026)臀部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9號

犯罪事實

一、白樹寬於民國115年4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見代號BM000-H115026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址等候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臀部而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樹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案件申訴書、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及檔案光碟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