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根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根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好市多美式賣場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禮品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根坤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烤肉攤前,見DE VERA DEN
NIS ASIO(菲律賓國籍,下以中文譯名丹尼斯稱之)所有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好事多美式賣場面額250元禮品券1張、簽帳金融卡4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與居留證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根坤自白。
㈡告訴人丹尼斯指訴。
㈢證人林浩柔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
㈦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本案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租屋獨居,罹患口腔癌及氣喘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意願,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好市多美式賣場
面額250元禮品券1張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簽帳金融卡4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與居留證1張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