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每次投入10元」應更正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第15、16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應增加「並經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泡泡瑪特公仔2隻(與前揭電子遊戲機均責付陳威龍保管)、IC板1片、刮刮樂2張、現金2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擺
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結果而定,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自屬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方式、持續時間、規模,以及對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用之物,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供承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一個月犯罪所得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8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擺放時間8日=800元),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元,列入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800元-200元=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電子遊戲機1台,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述係其向他人租用等語(見偵3691卷第13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1片 扣案(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214號) 2 刮刮樂2張 扣案(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214號) 3 現金新臺幣200元 扣案(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1214號) 4 泡泡瑪特公仔2隻 扣案(經警責付被告保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