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水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水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自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起」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4年8月15日前8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水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擔憂擋土牆倒塌,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問
題,反逕行竊佔本件土地,實屬可責,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佔之範圍及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已將本件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竊佔之土地返還與河川局,有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本件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與河川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期間非長,且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河川局,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違反人民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3號被 告 鄭水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龍明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三疊溪河川區域(下稱本件土地)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地,鄭水龍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起,在本件土地上鋪設土壤並栽種植物,已竊佔本件土地475.47平方公尺,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水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土地上回填土壤並栽種植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禧峰於偵訊中之具結之證述。 於114年8月15日例行巡訪發現被告回填土壤及種植樹木之事實。 3 被告占用照片、被告占用範圍圖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案現場取締紀錄 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9日於本件土地完成填土,於同年8月11、23日左右種植植栽之事實。 4 114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及「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114年度第9次檢測報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含測量成果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