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件被告郭怡君經嘉義市政府寄送民國114年7月24日之勒令停工通知單,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再經嘉義市政府寄送114年11月24日之勒令停工通知單,卻仍制止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興建本件建築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其明知業經
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建築物之樓層、違建面積,尚未拆除,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