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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王鉦

居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A01在臉書社群軟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林昱孜,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為工人,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選偵字第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對台灣民眾黨不滿,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瀏覽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粉絲專頁「骨力女匠林昱孜」所張貼競選影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帳號「A01」,在前開競選影片下方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留言區,發表「操你媽臭婊子」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林昱孜,嗣於115年4月6日20時10分許,林昱孜在其嘉義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以手機瀏覽其臉書粉絲專頁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昱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孜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上開臉書紛絲專業「骨力女匠林昱孜」之擷取畫面、「A01」臉書帳號擷取畫面、警政署人像比對系統畫面、戶役政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要件,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故意阻礙、干擾他人參與選舉,被告僅單純於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辱罵,並無何以非法方法阻礙、干擾他人參與選舉之行徑,自與誹謗罪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無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