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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覲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覲麟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覲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6日

18時54分前不詳時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酷愛生存遊戲店,購得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型號:ZORAKI MOD 2918-TD,下稱本案模擬槍)而持有之。

㈡張覲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許,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

㈢張覲麟並將本案模擬槍及本案武士刀,均藏放在臺中市○○區○

○里0鄰○○街00號之住處。嗣因警方於114年3月6日18時54分許,在張覲麟上址住處,經其同意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模擬槍1支及本案武士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覲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本案模擬槍照片共12張、本案武士刀照片共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帶說明部分:㈠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模擬槍、本案武士刀之行為

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斷。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模擬槍是114年3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酷愛生存遊戲店購買的;本案武士刀是大概105年時我朋友送的等語。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本案武士刀之持有原因、時間、犯意均不相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為係1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