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明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時50分許至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物品放置處,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莊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O愷、洪O睿、林O含、侯O伶、邱O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於不同物品放置處,竊取不同告訴人之物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節,惟被告前案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1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12年8月21日因他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與上開檢察官所指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似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鎖定目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屢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衡以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物品放置處 物品 主文 1 劉O愷 承租房間門口 球鞋1雙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O睿 停車棚內車牌號碼000—9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安全帽1頂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O含 停車棚內車牌號碼MEN-8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侯O伶 停車棚內車牌號碼MZA-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安全帽1頂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O庭 停車棚內車牌號碼969-PY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安全帽1頂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