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張蔡惠如及張栩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復因假釋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恐嚇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輕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佐。(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為讓被害人2人有所警覺,避免所牽的狗影響他人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2人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 告 莊佳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之親水公園,因細故對張蔡惠如及張栩羚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坐在電動車上並前後搖動電動車作勢衝撞張蔡惠如及張栩羚牽著的狗,且向張蔡惠如及張栩羚恫稱:要撞死你們家的狗狗,要打死你們家的狗狗,你以後都不要給我牽來這裡,不然我殺這隻狗到死,讓它死喔,讓我看到就打1次,走啦,走啦,我叫莊佳明啦,公園我在管的啦等語,使張蔡惠如及張栩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蔡惠如及張栩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錄影影像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