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幼蘭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幼蘭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孫幼蘭與黃柏敦係男女朋友,黃柏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永福一街與玉山路240巷之路口時,不慎與邱羿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使邱羿盛因此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黃柏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事發後,孫幼蘭明知其非本案汽車之駕駛,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竟基於頂替黃柏敦犯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表示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表)上簽名,而頂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黃柏敦,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孫幼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柏敦、邱羿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照片5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