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蔡庭妍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盜刷消費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
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分別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1萬0,621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詐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
,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韋翔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前述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1日,於113年9月17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6
日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王韋翔冒用不知情之周勁廷之身分承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向店員陳誌錡佯稱信用卡遺失,並詢問是否有拾獲信用卡,陳誌錡一時不察,誤認該店店長蔡庭妍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王韋翔遺失之信用卡,因而將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㈡王韋翔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4年5月26日10時57分、11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過卡交易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1萬0621元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王韋翔。嗣蔡庭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妍、證人陳誌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擷取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