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與健康十街「鬥陣洗車湖美店」洗車區機台,拾獲蕭漢賓遺忘在該處之儲值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拿取至卡片歸還區佯裝歸還卡片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被告林慶昌在警偵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漢賓在警詢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八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儲值卡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