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程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少程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機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少程經由交友軟體結識A女(代號BN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進而成為朋友,並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相互聯絡傳送訊息。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房間,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G與A女視訊通話之方式,要求A女露出胸部、下體而為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覽。A女應允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臥室內,持手機與黃少程視訊過程中,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透過IG視訊即時影像方式,同步傳送至黃少程之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使其得直接觀覽A女裸體及敞露之下體,滿足其性慾。嗣經A女之父A1(代號BN000-Z000000000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少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1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IG主頁、扣案手機iphone14plus行動電話、本院115年1月19日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