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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致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桃貳個、香蕉壹串及飲料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致煇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經判處併科罰金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至14頁反面)。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深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

害人羅永坤所管領之福德宮內用以供奉神明之壽桃、香蕉及飲料等食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侵占、肇事逃逸、傷害及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壽桃2個(價值約50元)、香蕉1串(價值約80元)及飲料6瓶(價值約70元),乃其本案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 告 劉致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煇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劉致煇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6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羅永坤管理之埤肚福德宮,見供桌上擺放壽桃2個(價值50元),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徒手竊取供桌上香蕉1串(價值80元)及飲料6瓶(價值7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羅永坤發覺供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永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