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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

陳政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工具袋壹個(內含電動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2mm六角T型板手壹支、2.5mm六角T型板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源壹顆、桌上型電扇貳台、氣槍壹支、六角螺絲起子工具組參組、充電頭壹顆、瑞士刀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0350元」應更正為「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011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竣淵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儀、陳政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俊儀、陳政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俊儀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俊儀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吳俊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儀、陳政運於本案

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其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等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警卷第47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又被告陳政運供稱竊得之物均交付予被告吳俊儀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吳俊儀自陳所竊得之物均係供自己所用等語(警卷第16頁)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俊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俊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俊儀仍不知悔改,與陳政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竣淵所有的綠色工具袋1個【內含電動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2mm六角T型板手1支、2.5mm六角T型板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1顆、桌上型電扇2台、氣槍1支、六角螺絲起子工具組3組、充電頭1顆、瑞士刀工具組1組(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0350元),得手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楊竣淵發現遭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政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