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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丞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丞翊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丞翊與代號BJ000-K11406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簡丞翊與A女分手後,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同意,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並且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簡丞翊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警偵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114年7月29日至30日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114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定位器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3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4年8月14日 不詳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2 114年7月24日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以盯哨之方式,待告訴人駕車到達公司後,走至告訴人車輛旁,敲擊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並擋住車門,不讓告訴人離去。 3 114年7月26日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4 114年7月29日、30日(起訴書漏載29日) 不詳 以LINE、行動電話、Facetime等方式,接續撥打140通電話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跟蹤騷擾。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