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
KOUDKHUNTHOD WANPEN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進益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KOUDKHUNTHOD WANPEN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益與KOUDKHUNTHOD WANPEN(泰國籍,下稱K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利用我國目前給予東南亞國家人民入臺有條件免簽證之制度,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之泰籍人士或為失聯外籍移工,依法不得在臺工作,竟與其他不詳仲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先由賴進益承租嘉義縣○○鄉○○村○○街0○0號等處作為宿舍,負責洽詢有外籍人士勞務需求之雇主,與K女招攬泰籍人士來台工作或逃逸外籍移工前來工作,並據此收取房租、車資及薪資抽傭,賴進益並雇用他人駕駛其所提供之車輛載送附表所示之人前往工作,以上開方式媒介安排附表所示之人在臺非法從事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114年6月1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自首,復由嘉義縣專勤隊於114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查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並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查得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進益、K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雇主曾國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影像。
㈣蒐證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媒
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狀況及獲得之報酬,及前科素行(詳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賴進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且其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等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中,被告賴進益分得3萬元、被告K女分得5,000元;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支付之房屋租金、水電、交通費及薪水抽傭等均由被告賴進益所收取,並未分配給被告K女等情(估算之工作期間、上開報酬均詳見附表),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互核一致,而上開報酬既經被告2人所收取(毋庸扣除成本),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姓 名 估算因被告2人介紹開始工作之期間 自首/查獲日期 賴進益/KOUDKHUNTHOD WANPEN收取之利益(單位:新臺幣) 1月工作20日 1月4週 1週工作6日 1月房屋租金、水電:1,500元/1,000元(不足1月以1月計) 薪水抽傭每日200元 交通費每週500元(不足1週以1週計) 主 文 1 TOOBCHAM SOPHON 4個月 114年6月16日(自首) 一、賴進益 仲介費:30,000元 房屋租金、水電:4個月×1,500元=6,000元 交通費:4個月×4周×500元=8,000元 薪水抽傭:4個月×20天×200元=16,000元 共計:60,000元 二、KOUDKHUNTHOD WANPEN 仲介費:5,0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BOONKAM WATCHARAPONG 6個月 114年9月2日(查獲)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6個月×1,500元=9,000元 交通費:6個月×4周×500元=12,000元 薪水抽傭:6個月×20天×200元=24,000元 共計:45,0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TITCHAIYAPHUM UDOMLUK 15天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不足1月以1月計):1,500元 交通費(不足1週以1週計):3周×500元=1,500元 薪水抽傭:15天×200元=3,000元 共計:6,0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CHAIHAN SUNISA 1個月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1,500元 交通費:1個月×4周×500元=2,000元 薪水抽傭:1個月×20天×200元=4,000元 共計:7,5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KHANSETA SAWAT 6個月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6個月×1,500元=9,000元 交通費:6個月×4周×500元=12,000元 薪水抽傭:6個月×20天×200元=24,000元 共計:45,0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BAEKKRATOK PRANOM 10個月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10個月×1,500元=15,000元 交通費:10個月×4周×500元=20,000元 薪水抽傭:10個月×20天×200元=40,000元 共計:75,0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MOONSAN WICHUDA 1週 賴進益 房屋租金、水電(不足1月以1月計):1,000元 交通費:500元 薪水抽傭:1週×6天×200元=1,200元 共計:2,700元 一、賴進益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KOUDKHUNTHOD WANPEN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