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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宗翰係李耀宗之胞兄,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宗翰於民國115年2月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因細故與李耀宗發生衝突,李宗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耀宗,致李耀宗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嘴唇內側破洞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1紙、受傷相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