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淇

李文和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淇、李文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對張雅淇、李文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淇、李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張雅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李文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拾得告訴人蔡孟筑遺落在自動售票機上之錢包而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張雅淇坦認拾得告訴人錢包後交給共犯李文和,被告李文和則辯稱誤以為該錢包是被告張雅淇所有,但卻在拿取其內現金後將錢包丟棄在垃圾桶,足認其等顯然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4.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被告張雅淇前有竊盜、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李文和前有竊盜、傷害、毒品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雅淇於警詢供稱:我忘記侵占金錢後如何分贓等語;被告李文和則於警詢供稱:我們是一起花用贓款等語,是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2人共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至於告訴人之錢包已被臺鐵服務人員尋獲而發還(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 告 張雅淇

李文和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淇與李文和為情侶關係,渠等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9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車站售票大廳,見蔡孟筑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該處之自動售票機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淇拾起上開錢包後,隨即將該錢包交給李文和查看,

2 人未將該錢包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由李文和拿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供2 人花用,再將錢包丟至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嗣蔡孟筑發現錢包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淇、李文和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蔡孟筑錢包之事實,惟均否認侵占犯行,被告張雅淇辯稱:伊將錢包拿去給被告李文和,伊忘記為何拾得錢包沒有立即交給派出所或臺鐵嘉義站了,現在錢包丟在哪裡伊忘記了,已經不在伊和被告李文和這邊了云云;被告李文和則辯稱:伊有拿走被告張雅淇給伊的錢包,因為要買東西,伊當下以為是被告張雅淇的錢包,打開錢包才發現不是他的錢包,所以伊才丟去垃圾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孟筑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張雅淇、李文和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2 人侵占之現金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