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新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新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115年
度嘉簡字第829號【下稱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卷第11至4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56歲,⒈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⒌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卷第35、43頁);⒍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⒎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反面),自陳從事畜牧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 告 陳新安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新安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7,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