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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LY(中文姓名:斐氏李,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號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76、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LY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

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空白簽注單伍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HAI犯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BUI THI LY、NGU

YEN VAN HAI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BUI THI LY部分:

⑴所犯罪名①核被告BUI THI L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係犯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❷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❸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❹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②核被告BUI THI L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共犯關係及罪數①被告BUI THI L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組頭,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BUI THI LY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期

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③又被告BUI THI LY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④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以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⑤被告BUI THI L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NGUYEN VAN HAI部分:

⑴核被告NGUYEN VAN HAI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

所為,係犯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❷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⑵被告NGUYEN VAN HAI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期間,多次到現場或以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⑶被告NGUYEN VAN HAI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罪處斷。㈡科刑部分⒈茲審酌被告BUI THI L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以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而被告NGUYEN VAN HAI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等行為,被告2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⒉另審酌被告BUI THI LY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財務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告NGUYEN VAN HAI,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亦有不該。

⒊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BUI

THI LY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營雜貨店、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NGUYE

N VAN HAI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簽賭期間未獲得利益,以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UI TH

I LY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NGUYEN VAN HAI所犯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空白簽注單5本,均係被告BU

I THI LY所有,業據被告BUI THI LY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自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BUI

THI LY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BUI THI LY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BUI THI LY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萬2,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BUI THI LY獲利為1萬2,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BUI THI LY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⒈扣案之計算機1台、現金3,500元、商業本票簿1本、本票2張

、居留證12張、健保卡2張、護照3本、駕照及行照各1張(見警卷第19至21、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與被告BU

I THI LY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⒉被告NGUYEN VAN HAI係以不詳電子產品為對賭之舉,惟該不

詳電子產品並未扣案,再考量電子產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NGUYEN VAN HAI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因簽賭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NGUYEN VAN HAI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BUI THI LY為依親來臺之之外籍配偶、被告NGUYEN VAN

HAI則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等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頁),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2人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6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 告 BUI THI LY(越南籍,中文譯名:裴氏李)

NGUYEN VAN H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海)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氏李意圖營利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組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7月13日止,先後多次擔任「柱仔腳」,提供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3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聚集阮文海(簽賭期間: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3月20日止)及其他不特定人以簽選號碼(簽選方式包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現場面洽),核對越南大樂透中獎號碼為準之方式賭博財物。凡簽中「特獎」、「小獎」者由上開組頭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歸該組頭所有。裴氏李每接受簽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抽頭5元。嗣於114年7月17日15時5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裴氏李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或預備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空白簽注單5本。

二、裴氏李因阮文海積欠賭債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日23時55分許,以暱稱「小明」傳送「你不要再狡辯,別讓我叫人去找你兒子」之LINE訊息予阮文海,致生危害於阮文海之子生命、身體安全。阮文海閱覽後心生畏怖,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氏李、阮文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物品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行動電話內建賭客簽注單照片可稽,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裴氏李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②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③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④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⑤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開①至④罪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情節較重④處斷。其與前揭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④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核阮文海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②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2罪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