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羽任職於李禹璁經營之「錦隆能源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0號),為其所聘僱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鵬羽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保管、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向
客戶載送瓦斯並收受貨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卻於翌日向公司會計劉翠嫻佯稱貨款遺失等語,經公司會計劉翠嫻轉告負責人李禹璁,李禹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在其打卡鐘卡上註記該筆貨款「掉錢」,以此侵占入己,用以應付個人開銷,致能源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㈡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向客戶
載送瓦斯並收受貨款6,260元,於翌日復向公司會計劉翠嫻佯稱貨款遺失等語,經公司會計劉翠嫻轉告負責人李禹璁,李禹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在其打卡鐘卡上註記該筆貨款「掉錢」,以此侵占入己,用以應付個人開銷,致能源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至5月間某日,客戶自行前往
上址能源行向陳鵬羽購買瓦斯桶4支,付款2,160元。然陳鵬羽收訖上開款項,卻未繳回能源行,以此侵占入己,用以應付個人開銷,致能源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㈣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向客戶載送瓦斯桶6
支,並收受貨款3,180元,並填寫送貨單(日期:114年7月2日,20公斤瓦斯,數量6支,單價:530元,總價3,180元),然陳鵬羽收訖上開款項,卻未繳回能源行,以此侵占入己,用以應付個人開銷,致能源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經陳鵬羽於114年7月離職後,李禹璁員工整理陳鵬羽曾使用之貨車,發現多筆已開立之送貨單並未繳回,後李禹璁向陳鵬羽催討遭侵占之貨款未果,始向警報案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鵬羽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璁在警詢指述。
㈢115年4月8日自白書影本1份、115年4月8日領據暨和解書影本
1份、打卡鐘翻拍照片2張、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對話紀錄及無摺存款單截圖10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李禹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已給付6萬元,剩餘14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