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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水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周水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臺(含滑鼠、電源線)、手機壹支、手寫帳冊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被告係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止,以提供賭客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或幫賭客登入網站代為下注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5.本件賭博金額、期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電源線)、手機1支及手寫帳冊1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0號被 告 周水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水發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永盈」賭博網站(網址xu.uu5668.net)管理權限及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永盈」賭博網站,以其向「阿明」取得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開立該網站帳號供賭客使用,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以網站點數10點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計算,每周結算1次,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欲下注之美國職棒隊伍告知周水發,再由周水發以上揭帳號在「永盈」賭博網站下注,若賭客押中即可依網站內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即簽注金)歸周水發所有,賭客以現金交付賭金,周水發即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營利,總下注點數高達1023萬7059點(折算現金約為102萬3706元),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3至4萬元之收益。嗣經警於114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三星手機1支(IME:00000000000000)、手寫帳冊1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水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美國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賽事結束時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三星手機1支(IME:00000000000000)、手寫帳冊1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全部獲利約3至4萬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