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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晧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晧銘與A01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晧銘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吳晧銘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吳晧銘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114年12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10時11分許、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多次撥打電話至A01手機及任職地點而與A01通話,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下午7時39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與A01聯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晧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

㈣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115年度家護字第62號全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