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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添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成年女子ALIYAH、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之記載,應更正為「印尼籍成年女子ALIYAH、泰國籍成年女子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本案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至7月17日間,分別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ALIYAH、泰國籍成年女子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容留上開3名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5日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將該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7月21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容留女子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雷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26個 2 潤滑油1瓶 3 平板2臺 5 監視器主機1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 告 湯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添宏前因賭博、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湯添宏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ALIYAH、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在上開店內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A01從中抽取500至800元牟利,餘款則為ALIYAH、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取得。嗣於114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ALIYAH、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等,並扣得保險套26個、潤滑液2瓶、監視器主機1台、平板電腦2部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ALIYAH、MEESANAM CHOLTICHA及CHOMPHUPHAN THITIKAN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案保險套26個、潤滑液2瓶、監視器主機1台、平板電腦2部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營利姦淫猥褻相同類型之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保險套26個、潤滑液2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就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始有刑罰可言,若係首犯者,僅有行政裁罰。本案被告並無於嘉義縣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裁罰紀錄,此有嘉義縣政府114年12月15日府勞行字第1140327619號函文在卷可參,因認本案尚無從對被告課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事罪責,惟其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被告所為是否合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予行政裁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亦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