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康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康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康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㈡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 告 陳康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如沐男女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組,且於同日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康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借住在朋友家,朋友在施用毒品,我剛好聞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N459)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N4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6201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組可資佐證。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67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3451ng/mL,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呈陽性反應,倘非被告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坐在施用毒品者旁呼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係犯後脫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6月13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