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阮○○攝影機2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攝影機2台,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