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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嘉

徐正勇

廖御辰

劉育豪

江奕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正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御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育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奕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嘉、徐正勇、廖御辰、劉育豪、江奕緯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4時11分前某時,連結「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綁定各自名下帳戶作為匯入賭金之用。並分別下注「戰神賽特」、「QT月兔」、「鉅城娛樂體育賽事」,如下注成功,則贏得賭金。

如下注未成功,賭金則由線上博弈網站經營者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該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嘉、徐正勇、廖御辰、劉育豪、江奕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郭玥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5人帳戶基本資料及入金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