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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刀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何潮容檢舉養雞業者,環保局沒經過消毒就來我的雞舍稽查,導致我飼養雞隻受到病毒感染死亡,我越想越氣,才辱罵告訴人何潮容「潮容,你這操俗辣,ㄟ洪幹出來」、「幹你娘臭機掰」、「放火燒哦」等語及毀損告訴人何潮容、告訴人何羽仟所有之物品。又依卷內案發錄影影片所拍攝之內容,於被告以上開詞語恐嚇告訴人何潮容時,亦可聽見當時夾雜有金屬敲擊之聲音,可以推認應係被告於恐嚇之同時,持刀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地所為,且其行為有局部重合。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何潮容、告訴人何羽仟所有之物,並恐嚇告訴人何潮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何潮容有前

述糾紛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持刀械、石頭揮舞,並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且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何潮容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手持之刀械因斷裂而丟棄,警方於現場扣押的斷裂刀片1個是我所有等語。足認扣案之斷裂刀片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