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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鑫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鑫中」後補充「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等字;證據補充「被告吳鑫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二)被告吳鑫中所轉讓之依托咪酯,於案發時屬於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才升列為第一級毒品)暨第四級管制藥品,且以菸彈方式呈現,非以一般醫療之注射液包裝(例如針劑),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故該依托咪酯顯為非法製造,應屬偽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被告就轉讓偽藥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一次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 告 吳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中於民國114年9月9日23時許,嘉義縣○○鄉○○村○○000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藥事法所指之偽藥)供友人張友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誤認本件犯罪時間係114年9月8日23時許),張友嘉(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亦於警詢時坦承「收受吳鑫中交付之依托咪酯」,此外並有卷附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於法條競合,請論以較重之②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出賣依托咪酯予張友嘉,故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販賣行為,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時係張友嘉請被告攜帶依托咪酯前往會合,然雙方並未提及買賣依托咪酯之事」。從而此部分尚難僅憑張友嘉警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