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梅山鄉興中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8月25日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2前尋獲另案犯案車輛,等待鑑識小組採證期間適有劉家豪於該處出入遂對其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劉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榮街前巷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10月22日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劉家豪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查訪,並於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豪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
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㈠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和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