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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接續在由葉茂德管理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5之義民宮廟內(聲請意旨誤載為484號),徒手竊取供俸在虎爺神像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月31日13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供俸在虎爺神像前之現金4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郭哲榮在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葉茂德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