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3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錦塘犯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錦塘自民國106年起受僱於根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12樓之1),擔任工程主管,負責處理根源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監工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明知廠商「東聯吊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竟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詐稱金額為9,500元,致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陷於錯誤,交付9,500元給葉錦塘。然葉錦塘並未將款項交付「東聯吊車」,而侵占入己。
(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代廠商「永程防水工程」請領工程款,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請領6萬1,500元,僅將5萬5千元交予「永程防水工程」廠商,而將餘款6,500元侵占入己。
(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代廠商「盛欣鷹架工程」請領工程款,向根源公司之會計李琬琳請領8萬5千元,僅將6萬元交予「盛欣鷹架工程」廠商,而將餘款2萬5千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錦塘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凱鉦、證人李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工程請款單影本、證人李琬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廠商名 代領時間 代領金額 廠商報價 未轉交廠商款項 侵占、詐欺之款項數額 1 東聯吊車 114年4月22日 代領4,500元 8,500元 (浮報1千元) 8,500元 9,500元 114年9月19日 代領5千元 2 永程防水工程 114年8月28日 代領6萬1,500元 6萬1,500元 6,500元 6,500元 3 盛欣鷹架工程 114年9月19日 代領8萬5,000元 8萬5千元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共計: 4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