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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康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康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含包裝物,毛重5.63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康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康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因被告形跡可疑故上前對被告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表示自己有攜帶依托咪酯菸彈並交予員警扣案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38頁),是依上情,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該等毒品供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依托咪酯菸彈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加熱棒1支,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行為,尚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該物即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 告 侯康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康利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向某姓名不詳從事服務業女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11.8公克)。嗣於同年月5日23時55分許,侯康利站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與保安二路口,因形跡可疑,警予以盤查時見其眼神恍惚,侯康利同意並陪同警方執行搜索,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棒1支予警扣案,經送檢驗,該菸彈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4D079)1份 扣案之上開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康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電子加熱棒1支及內含依托咪酯溶液之菸彈,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後者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