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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丁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丁源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狀況(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 告 劉丁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源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鴻」之人有意以其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收取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王飛鴻」指定之地點,藉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飛鴻」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衫」之重利業者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乘楊美娟急需借款應急且無暇細想之窘境,於112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小仁泉」豆漿店前與楊美娟議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經扣除首期利息等費用後,僅交付1萬2,000元現金給楊美娟,同時約定楊美娟應將每7日須給付之利息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阿衫」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直至本金清償為止,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美娟陸續將欠款本息匯入「阿衫」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3年1月3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即無力清償本息,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告訴人與「阿衫」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