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7,7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陳義誠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真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之真冷公司)之技術人員,主要從事冷氣之安裝工作,遇有客戶向其訂購冷氣,亦負有與客戶接洽、報價、為公司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詹文豪為真冷公司之負責人,賴宜虹則為陳義誠友人。緣賴宜虹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義誠訂購冷氣4臺,陳義誠告知詹文豪後,詹文豪出具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千元的估價單,及提出個人銀行帳戶號碼,請陳義誠轉告賴宜虹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陳義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其不知情前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賴宜虹匯款,賴宜虹於114年3月10日、同月18日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陳義誠即將該等款項挪供己用,未轉交予詹文豪而侵占入己;其後,於前開4台冷氣安裝期間,賴宜虹再向陳義誠表示要再加購冷氣1臺,陳義誠明知其未向真冷公司代訂該台冷氣,且詹文豪並無意向賴宜虹收取銅管加長或二次施工的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故意,於114年4月2日前向賴宜虹謊稱:安裝前4台冷氣的費用加上第五台冷氣的售價及銅管加長、二次施工的費用,賴宜虹共須給付真冷公司19萬7,750元,扣掉先前已給付之14萬元,尚須給付5萬7,750元,賴宜虹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7,750元至本件帳戶。嗣陳義誠於114年6月18日向詹文豪坦承其侵吞賴宜虹給付的工程款費用,詹文豪始知上情;而賴宜虹亦因真冷公司遲未安裝第五台冷氣,向消基會投訴,輾轉聯繫上詹文豪,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義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文豪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賴宜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詹文豪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賴宜虹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為了還債而為本件犯行的動機,其利用友人請其代訂冷氣的機會而為本件犯行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13萬7千元,及詐欺之金額為6萬750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的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2犯行之時間接近,關聯性高,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3萬7千元,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6萬750元,合計19萬7,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