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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志銘未購票卻搭乘火車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至嘉義市嘉義火車站,是否涉及詐欺得利犯行?因不在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最末2行「,適有警察到場,王志銘才罷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強制罪之本質為「結果犯」、「狀態犯」,行為人著手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對物施以強暴,倘已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進而使被害人開始行無義務之事,或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一經妨害,即生實害結果,犯罪即為既遂且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查本案告訴人A01正要行使權利時,被告卻基於強制犯意,以右肩撞擊告訴人胸部而施以不法腕力,致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此時,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已生妨害結果,被告強制行為即為既遂且同時終結,只是法益侵害狀態持續至警察到場時才結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提出前階段之證明方法,然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後階段各節,未置一詞,顯未具體指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足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其必要,故檢察官未盡其應就後階段之說明責任,致本院不能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被告之本刑,只能將被告之累犯資料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由中,予以負面評價。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情輕法重,值得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易字卷第70頁),然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可知個案需符合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在公共場所,以身體之物理上直接強制作用力施加於告訴人身上,其所施加之不法腕力,已屬於強暴行為最直接及客觀之態樣,顯非一般人處於相同狀況均會有之反應,足以讓旁人感到震驚,從而被告犯罪情節顯非極為輕微,自無「情輕」之情形;又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為中等程度,倘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反映被告之行為非價程度上,並不會過重,是無「法重」之情形;此外,被告只因不耐煩即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強制力,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能在客觀上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綜上,被告犯行欠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告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品行非端;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刑度由法院依法裁量之意見(易字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兼衡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寬諒,以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動機、時間、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曾因傷害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執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甫於11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王志銘於114年9月20日,自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臺鐵)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到達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以下均簡稱為二水站),但未購票,又從二水站搭乘火車到達嘉義市嘉義火車站(以下均簡稱為嘉義站),故積欠二水站到嘉義站的票款,由二水站的工作人員電話聯絡嘉義站,並告知王志銘應補票支付上開票款,王志銘到達嘉義站後,由嘉義站副站長鄧名良、約聘僱人員A01(職司補收票的業務)等2人,找到王志銘,A01向王志銘要求補票,王志銘拒不支付票款,徒步走向嘉義站出口票匱軋口,並以電子票證刷卡,正要徒步通過電子管制軋口,因臺鐵沒有王志銘的身分資料,事後無法追索王志銘所欠票款,且現場沒有執法人員,已構成民法第151條本文及但書所定的要件,A01為保護臺鐵的權利,站上電子管制軋口並用身體擋住王志銘的行向,防止王志銘從該電子管制軋口通過,王志銘竟基於強制的犯意,用右肩撞擊A01的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行使民法第151條前段的權利,適有警察到場,王志銘才罷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二、證據:被告王志銘堅決否認涉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有要求要請警察來處理,可是告訴人A01沒有請警察來,伊就要刷卡出站,告訴人就硬擋住伊的去向,伊有買票,伊要求告訴人不要擋住伊的去路,是告訴人妨礙伊的自由,伊才推告訴人等語。但是,告訴人A01指述歷歷,並與證人鄧名良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14